打人、撞車、毀損財物——侵權行為的基本構成要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完整說明

打人、撞車、毀損財物,都可能構成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要求同時滿足六個要件: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不法性,缺一不可。了解六大要件,才能判斷能否請求賠償。

本文目錄
  1. 一、侵權行為的基本規定
  2. 二、六大構成要件逐一說明
  3. 三、責任能力: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
  4. 四、律師建議
  5. 五、總結

阿明騎機車闖紅燈,撞上正在走斑馬線的小玉,導致小玉骨折、手機摔壞。阿明要賠嗎?要賠多少?憑什麼賠?

這些問題的答案,都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裡。

一、侵權行為的基本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要成立這條侵權行為,必須同時符合六個要件。缺少任何一個,侵權行為就不成立,被害人就無從請求賠償。

二、六大構成要件逐一說明

(一)須有加害行為

行為必須是受意思支配、具有意識的活動。夢遊、癲癇發作等意識不清狀態下的舉動,不算法律上的「行為」。

行為可以是「作為」,也可以是「不作為」。但不作為原則上不成立侵權行為,除非行為人有作為義務而不履行。作為義務的來源包括:基於契約(例如保母對受託孩子有保護義務)、基於法律(例如駕駛人對乘客有安全駕駛義務)、基於交易習慣(例如商店對進入的顧客有維護場所安全的義務)。

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就指出,商店開啟往來交易,對其管領範圍內的營業場所設施,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的注意義務;設施損壞可預期有危險,就應儘速修復或設置警告標示,否則即有過失。

(二)侵害他人權利

加害人的行為必須侵害他人的權利。這裡的「權利」採差別保護說,原則上限於法律體系所明認的既存權利,例如所有權、身體權、健康權、名譽權等,而不及於純粹的經濟上損失。

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是指並非因人身或物權被侵害而發生,而是直接發生的財產不利益。例如因他人侵權導致交通阻塞,使你的生意受損,這種純粹的營業損失,原則上不在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保護範圍內。

有幾個邊界問題值得注意:占有雖非權利而是事實,不受本條保護,但可依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主張;債權因具有相對性,學說上有肯定說、否定說、折衷說之爭議,目前實務偏向嚴格限制。

(三)造成損害

被害人必須實際受有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這和不當得利的「權益歸屬」概念不同——侵權行為是以被害人是否實際受損為判斷,而非行為人是否受益。

(四)因果關係

加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必須有因果關係。實務及通說採相當因果關係說,判斷標準有兩個層次:

條件關係: 若無加害行為,損害就不會發生。

相當性: 依社會一般觀念,該行為通常足以產生這種損害結果。

回到阿明的例子:若無阿明闖紅燈,就不會撞到小玉;闖紅燈這類行為,通常足以導致行人受傷——因果關係成立。

(五)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

故意是指行為人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造成損害,仍然希望或任由其發生。

過失是指行為人應注意、能注意,卻未盡到注意義務。侵權行為的過失標準,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義務(抽象輕過失),也就是具備相當知識經驗的人在同樣情況下應有的謹慎程度。這是一個客觀化的標準,不以行為人個人能力為準。

阿明闖紅燈,顯然未達到一般駕駛人應有的注意標準,過失成立。

(六)行為具有不法性

我國實務及通說採結果不法說:只要行為侵害了他人的權利,就推定具有不法性,除非有阻卻違法事由(如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才例外排除。

三、責任能力:行為人要有識別能力

行為人是否須就侵權行為負責,還要看他有無責任能力,也就是識別自己行為後果的能力。這採實質判斷,不以年齡為絕對標準,而是依個案認定。這在第187條未成年人責任中特別重要,後續文章會專篇說明。

四、律師建議

  • 受傷後立刻蒐集證據: 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目擊者聯絡資料,都是日後主張侵權責任的關鍵。證據越早蒐集,越不容易流失。
  • 就醫並保留所有醫療紀錄: 診斷書、收據、醫囑,是證明「有損害」和「損害程度」的核心文件。
  • 因果關係要能說清楚: 如果損害是由多重原因造成,要能說明加害行為是其中的「相當原因」,而非偶然因素。

五、總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是整個侵權行為法的基礎,六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造成損害、因果關係、故意或過失、不法性。了解這六個要件,才能判斷自己的遭遇是否構成侵權、能不能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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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廖啟彣律師撰寫,原刊載於方格子「廖啟彣律師的沙龍」(原文連結)。內容依撰寫當時法令,就一般法律問題進行說明,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令時有更新,個案情形不同,建議於採取行動前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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