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離婚事由解析

裁判離婚事由解析(二)——意圖殺害、惡疾、精神病、生死不明、故意犯罪【中篇】

民法第1052條第1項後五款裁判離婚事由包含:意圖殺害、不治惡疾、重大不治精神病、生死不明逾三年及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確定。本篇逐一解析各款構成要件、舉證重點與除斥期間,協助當事人評估自身婚姻處境,了解法律救濟途徑。

本文目錄
  1. 一、第六款:意圖殺害他方
  2. 二、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
  3. 三、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4. 四、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5. 五、第十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6. 六、律師建議
本系列(共 3 篇)
  1. 對方不同意離婚怎麼辦?裁判離婚事由解析(一)——重婚、外遇、虐待【上篇】
  2. 裁判離婚事由解析(二)——意圖殺害、惡疾、精神病、生死不明、故意犯罪【中篇】
  3. 裁判離婚事由解析(三)——婚姻破綻與有責原則的最新法院見解【下篇】

接續上篇的說明,民法第1052條第1項共列舉十款法定離婚事由。上篇介紹了第一款至第五款,本篇繼續說明第六款至第十款,同樣都屬於「有具體事由,他方即得請求離婚」的情形,不需要對方同意。

一、第六款:意圖殺害他方

配偶一方有殺害他方之意圖,即構成本款事由。這裡的「意圖」與刑法上的概念有所不同,實質上接近於故意,只要一方能證明他方有殺害之故意,便已足夠,不論行為是否著手、甚至以根本無法致死之方法為之,均構成本款離婚事由。

舉例說明:丈夫與妻子爭吵,一時衝動計畫在妻子飲料中加入大量砂糖試圖「甜死人」。此一方法在刑事上因不可能致死,屬不能犯而不罰;但在民法上,丈夫的殺害意圖已然存在,妻子仍得以本款事由訴請離婚。

本款設有除斥期間。 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知悉後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二、第七款:有不治之惡疾

什麼是「惡疾」?

學說上認為,惡疾係指對人之身體、機能及健康有所障礙,而為常情所厭惡之疾病,例如梅毒等性病或傳染性疾病。值得注意的是,失明、單純不孕、不能人道等情形,均不被認定為本款所稱之惡疾。

「不治」的標準

所謂「不治」,並非要求絕對不能治療,而以在醫療上於可預見之期間內,無法期待其治癒為已足。最高法院83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指出,結婚後因車禍受傷致不能人道,尚難認係本款之不治惡疾;惟若此情形已形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另行主張。

三、第八款: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精神病的範圍

本款所指精神病,依精神衛生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定義,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及其他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同條第2項規定的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物質使用障礙症(舊法稱「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

「重大」且「不治」

所謂「重大」,係指婚姻共同生活已至不能忍受之程度;所謂「不治」,同樣是指在可預見之醫療期間內無法治癒。兩項要件均須具備,方符合本款事由。

四、第九款: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生死不明」的定義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845號民事判決指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九款所謂『生死不明』,係指夫妻之一方於離家後,杳無音訊,既無從確知其生,亦無從確知其死之狀態而言。」換句話說,不是失蹤就叫生死不明,必須是完全無從查知其生死。

舉證責任的特別設計

本款設有特別設計:請求離婚之一方,對於對方究竟是生是死,不負舉證責任。惟生死不明之狀態,須持續逾三年方符合本款要件。

五、第十款: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本款明確限定為「故意」犯罪,過失犯罪不在其列。有期徒刑須逾六個月,且須以確定判決為前提,緩刑宣告的情形是否符合本款,實務上尚有爭議,建議個案諮詢律師確認。本款的立法意旨在於保護因配偶故意犯罪而遭受衝擊的一方,維護婚姻誠信關係的基本要求。

本款亦適用民法第1054條之除斥期間,知悉後逾一年,或自情事發生後逾五年者,不得請求離婚。

六、律師建議

  • 精神病事由應以診斷書為核心證據。 主張第八款精神病事由者,必須取得精神科醫師出具的診斷書,並且說明病況屬「重大」且達到「不治」之程度,單純以配偶行為異常為由,難以通過法院的審查標準。
  • 生死不明應及早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 若配偶失蹤多年,在確定無法達到「生死不明三年」的裁判離婚標準前,亦可考慮依民法第8條聲請死亡宣告,兩種途徑可以並行評估。
  • 第一項十款與第二項概括條款可以同時主張。 實務上的訴訟策略,常是同時援引第一項具體事由與第二項概括條款,讓法院有更充分的認定空間,相關說明請見下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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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廖啟彣律師撰寫,原刊載於方格子「廖啟彣律師的沙龍」(原文連結)。內容依撰寫當時法令,就一般法律問題進行說明,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令時有更新,個案情形不同,建議於採取行動前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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