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害人、違法傷人——侵權行為的兩種特殊類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與第2項完整說明

民法第184條除了基本的過失侵權,還有兩種特殊類型。第1項後段的「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保護範圍擴及純粹經濟上損失,凶宅求償即為典型案例,但須證明行為人有故意。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採推定過失,被害人無需舉證行為人有無過失,舉證負擔大幅減輕,是勞工職災、車禍事故求償的重要依據。

本文目錄
  1. 一、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2. 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3. 三、律師實務建議
  4. 四、總結

房東老陳把房子租給阿誠,沒想到阿誠在屋內燒炭輕生,房子因此成了凶宅,市值大跌。老陳能不能向阿誠的繼承人求償?這個問題涉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的侵權類型,是現實生活中最常被討論的侵權爭議之一。

一、第1項後段:故意背於善良風俗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和第1項前段相比,這個類型有兩個重要的不同:

  • 保護客體更廣: 前段只保護「權利」,後段的保護客體不限於權利,連純粹的經濟上損失也可以主張。也就是說,如果你的財產利益遭受損害,但無法歸類為特定「權利」被侵害,就可以考慮用這條主張。
  • 主觀上限於故意: 前段允許過失,後段只有故意才適用,包含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和間接故意(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凶宅案例:在租屋內自殺,是否構成本條侵權?

這是實務上最受關注的討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的多數意見認為:

如果自殺者明知或預見在他人房屋內自殺可能造成房屋價值減損,仍為之,則符合間接故意的要件,屋主可以依本條請求繼承人於遺產範圍內賠償。

但如果無法證明自殺者對房屋價值減損有所預見,就不能成立本條侵權。

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民法第184條第2項】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這個類型的核心是:行為人違反了某一條為了保護他人而設的法律,因此造成損害。

  • 構成要件

客觀要件: 行為違反了「保護他人」的法律,且被害人屬於該法律所保護的對象,其所受損害也是該法律所欲防止的。保護客體同樣不限於「權利」,連利益也包含在內。

常見例子:雇主違反勞動安全衛生相關法規、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均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的情形。

  • 主觀要件: 採推定過失——被害人不需要舉證行為人有過失,行為人必須自己舉證「我沒有過失」才能免責。

三、律師實務建議

  • 凶宅求償要把握關鍵: 主張本條必須證明自殺者對房屋價值減損有所預見,建議蒐集能顯示租客明知凶宅影響的相關證據,例如聊天紀錄或其他客觀事實。
  • 勞工受職災可考慮第2項: 雇主若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勞動基準法等保護勞工的法律,勞工依第2項主張時,舉證負擔較輕,不需要自己舉證雇主有過失。
  • 違規肇事者的責任更重: 駕駛人若違反交通規則而肇事,除可能構成第1項前段,也可能同時適用第2項的推定過失責任,使其更難免責。

四、總結

民法第184條有三種侵權類型:過失侵害他人權利(第1項前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第1項後段)、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第2項)。後兩者的保護範圍更廣,分別適用於故意的惡意行為和違反特定法規的情形。了解這三種類型的差異,才能在不同情況下選擇最有利的請求權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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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廖啟彣律師撰寫,原刊載於方格子「廖啟彣律師的沙龍」(原文連結)。內容依撰寫當時法令,就一般法律問題進行說明,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令時有更新,個案情形不同,建議於採取行動前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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