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平分手還是對簿公堂?台灣離婚方式一次搞懂

張先生與張太太因小孩的教育問題、婆媳關係等議題無法達成共識,日積月累的矛盾加上溝通不良,導致兩人時常爭吵,婚姻關係逐漸惡化。他們是否能透過和平的方式解決問題,或是必須尋求法律的介入來結束婚姻?

本文目錄
  1. 一、前言
  2. 二、方式與要件
  3. 三、結論

一、前言

張先生與張太太因小孩的教育問題、婆媳關係等議題無法達成共識,日積月累的矛盾加上溝通不良,導致兩人時常爭吵,婚姻關係逐漸惡化。他們是否能透過和平的方式解決問題,或是必須尋求法律的介入來結束婚姻?

二、方式與要件

(一)兩願離婚(協議離婚)

兩願離婚屬於較和平的離婚方式,相關規定依據民法第1050條,需注意以下三個要件:

  1. 書面協議
    • 離婚必須以書面記載協議內容。
  2. 證人簽名
    • 至少需兩名證人親見或親聞雙方真心願意離婚。
    • 實務上易出錯:若證人未確認雙方皆有真意,例如僅了解其中一方的意願,即不符合要件,導致協議離婚無效。
  3. 向戶政機關登記
    • 雙方需持離婚協議書及相關證件,親自至戶政機關登記,才能使離婚生效。
    • 若其中一方拒絕登記,即使協議書載有「協同登記」之約定,也不得訴請法院強制另一方完成登記。
    • 離婚登記須由夫妻雙方親自辦理,不得授權他人,但法院認為可透過「使者」傳達意思完成登記。

(二)裁判離婚

當夫妻間無法透過協議達成離婚,或一方不願離婚時,可依民法第1052條提起裁判離婚,需具備以下法定事由:

  1. 重婚
    • 民法禁止重婚,重婚的後婚姻原則上無效,前婚姻仍然存在,前婚配偶可以重婚為由訴請離婚。例外是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重婚的雙方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已經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判決確定而結婚(例如前婚的兩願離婚登記事後被撤銷,或離婚判決事後被廢棄),後婚姻有效;這時依民法第988條之1,前婚姻自後婚姻成立之日起視為消滅,不會兩段婚姻並存,前婚配偶也就不用再訴請離婚,而是由無過失的前婚配偶向他方請求賠償。
  2. 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 不限於性器結合,依刑法第10條第5項定義性交行為,因通姦罪除罪化,證據蒐集更加困難。
  3. 不堪同居之虐待
    • 包括身體或精神虐待,須達侵害人格尊嚴或危及人身安全的程度。
  4. 對直系親屬之虐待
    • 若夫妻之一方虐待他方的直系親屬(例如虐待配偶的父母),或夫妻一方的直系親屬虐待他方(例如公婆或岳父母虐待媳婦、女婿),致不堪為共同生活,可作為離婚依據。
  5. 惡意遺棄
    • 指夫妻之一方故意不履行同居或生活費用負擔等義務,且遺棄行為持續存在。
  6. 意圖殺害另一方
    • 僅需證明一方有殺害故意,不論行為是否著手。
  7. 不治之惡疾
    • 指嚴重且為常情所厭惡的疾病(如梅毒),且在醫療預見期間內難以治療。
  8. 重大不治精神病
    • 依精神衛生法,需達到無法適應婚姻共同生活的程度。
  9.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 指一方離家後,無從確知其生死狀態。
  10. 故意犯罪被判刑超過六個月
    • 僅限於「故意」犯罪,過失犯罪不適用。
  11. 難以維持婚姻者
  • 有上開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由於但書規定,重大事由如由一方負責時,該有過失方即不得向他方請求離婚。舉例而言,如丈夫平日素行不良,而導致夫妻關係破滅,此時僅得由妻子訴請離婚。然而實際上夫妻關係產生破綻,常見為雙方均有責任,此時應由哪方得提出離婚請求?以前法院的看法(最高法院95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是雙方均有責任時,應衡量雙方的有責程度,較輕之一方得向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又如雙方責任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 但現在法院看法改變,認為雙方都有責任之情況下,不論比較兩邊的責任輕重,都可以向對方提出離婚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判:「即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三、結論

婚姻的結束往往伴隨情感與法律的雙重挑戰,無論是和平的協議離婚,還是訴諸法院的裁判離婚,都應在充分了解法律規定的基礎上進行。協議離婚雖然較為簡便,但須注意書面協議、證人簽名及登記等細節,避免因程序瑕疵導致無效。而裁判離婚則需具備法定事由,並需經過漫長的舉證與訴訟程序,對於身心和時間都是一大負擔。

因此,選擇何種離婚方式,不僅取決於雙方的意願與現實情況,也需考量子女權益、財產分配及未來生活的安排。建議夫妻在決定離婚前,諮詢專業律師或調解機構的協助,以合法且妥善的方式處理婚姻關係,減少不必要的爭端,為彼此的未來創造更平和的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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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由廖啟彣律師撰寫,原刊載於方格子「廖啟彣律師的沙龍」(原文連結)。內容依撰寫當時法令,就一般法律問題進行說明,不構成個案法律意見;法令時有更新,個案情形不同,建議於採取行動前諮詢執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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