曠職三天就能開除?連續曠工三日與一個月六日的法院認定
曠職三天公司真的可以直接開除、不給資遣費嗎?中間隔了週末還算「連續」嗎?請假被主管打回票仍沒到班算不算曠工?本文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與最高法院、高等法院判決,說明三日與六日怎麼算、什麼是正當理由,以及雇主必須在30日內解僱的除斥期間。
阿凱在台中一家物流公司當倉管四年,月薪3萬8千元。某個週五早上母親跌倒送醫,他七點多用 LINE 跟主管說要請假照顧,主管回「這週人手不夠,不准」。他還是留在醫院,週五、下週一、週二都沒去上班,週三就收到公司存證信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終止勞動契約,不給資遣費。阿凱不服:中間隔了週六、週日,這樣也算「連續三天」?主管不准假,我就一定是曠工嗎?
一、曠職三天可以開除,但法條有兩個要件,缺一不可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同條第2項規定:「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用白話來說,這是雇主最常用的懲戒性解僱事由,一旦成立,依勞動基準法第18條,勞工拿不到預告工資和資遣費。正因為後果重,法院把它拆成兩個要件檢查:「無正當理由」與「日數達連續三日或一個月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4號判決說得很清楚:從法條結構看,兩項要件必須同時具備,不是天數到了就能解僱。
對勞工來說,爭執重點通常不在「有沒有三天」,而在「有沒有正當理由」。對雇主來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實務上被引用逾二十次)認為,立法者已用具體日數劃清界線,依這一款解僱不需要再通過「解僱最後手段性」的審查;但「無正當理由」仍要查明。
二、三日與六日怎麼數、雇主又要在幾天內出手
(一)例假日、國定假日不算曠工日,但也不會把「連續」切斷。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實務上被引用逾十次)引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指出:「繼續曠工」是指實際應工作之日無故連續不到工,經核准請假或休假的日子不能算進曠工日數,但中間隔了這些日子,也不會阻卻連續性。該案清潔隊員10月8日、12日、13日沒到班,9日到11日是國定假日,公所在13日當天就以「自10月8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終止契約;法院認為扣掉假日後,到13日並沒有連續三個工作日曠工,解僱不生效力。回到阿凱,週六、週日是勞動基準法第36條「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的例假與休息日,不算曠工日,但週五、週一、週二三個工作日都沒去,就是繼續曠工三日。
(二)「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從第一天曠工起算,可以跨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表示,這裡的「一個月」應以曆法計算。該案勞工在12月5日、21日、26日、28日、30日和隔年1月4日共六天沒到班,法院從12月5日曠工首日起算,到次月相當日的前一日即1月4日止剛好六日,雇主在1月11日終止契約合法;勞工主張不能跨月合併計算,法院認為是誤會。
(三)雇主必須在知悉後30日內解僱,逾期失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8號判決認為,雇主依法要備置出勤紀錄逐日記載,勞工7月1日、2日、5日沒到班,雇主至遲7月6日就已知悉,卻拖到9月17日才發函終止,超過30日,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不過前述99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判決也補充兩點:所謂知悉,是指雇主「明確知悉」勞工確有無正當理由曠工;勞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後,調解期間雇主不能行使終止權,這段期間不計入30日,調解結束後再合併計算。
三、什麼算「正當理由」?請假被拒仍沒到班算不算曠工
(一)正當理由不等於「有請准假」。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實務上被引用逾十次)的作業員在特休前兩週提出假單,公司出發前兩天才公告「不予准假」,他仍照原訂行程出國,回來就被以連續曠工三日解僱。最高法院維持原審見解:勞工因請假不合程序或未獲准假而沒工作,「縱屬曠工,然非必無正當理由」;特別休假是勞工的權利,雇主沒有舉證這次休假會妨礙營運、也沒有協商改期就拒絕,勞工沒到班不算無正當理由曠工,解僱不生效力。
(二)傷病和職災是最典型的正當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2號判決的作業員罹患職業病,持載明「宜休養並建議繼續追蹤治療三個月」的診斷證明請公傷病假,公司以請假不符規定、一個月內曠工六日解僱。最高法院認為,如果勞工確有治療、休養的必要,「縱其未獲准假亦難謂其係無正當理由而曠工」,原審只看「未獲准假」就認定曠工是不對的。前述111年度勞上字第21號判決也持相同看法。
(三)反過來,個人因素造成的缺勤,法院不會替勞工找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勞上字第8號判決的資深工程師請特休出國,出國前就知道回程機位可能排到隔週四,卻沒有事先多請假,回國後才補請特休、事假、生理假,公司全部否准並以曠工四日解僱。法院指出,他明知會連續缺勤卻不事先請假,和班機因天候臨時取消的不可抗力不同,且公司先前已兩度約談告誡,解僱合法。請假手續怎麼做才對,本專欄「勞工請假規範一次看(下)」已有整理。
歸納法院的判斷:先看缺勤原因是不是法律保障的假別或不可歸責事由,再看勞工有沒有盡力通知或補正。阿凱的情形,母親跌倒送醫需要親自照顧,可以請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0條第1項的家庭照顧假(併入事假計算,全年以七日為限),也屬勞工請假規則第7條「因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的事假事由;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1條第1項,受僱者請家庭照顧假時「雇主不得拒絕」,主管以人手不夠為由不准,本身就不合法,加上他有事前通知主管,法院多半不會認定他無正當理由。但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要求敘明理由及日數,阿凱三天都沒再跟公司聯絡、也沒補證明,仍是他這一方的弱點。
四、實務自保建議
回到阿凱,他該做三件事:第一,馬上補送母親的就醫證明和請假單,書面說明三天的假別與理由,讓「有正當理由」留下紀錄。第二,對照存證信函日期和最後一天曠工日期,確認雇主是否在知悉後30日內解僱;同時向台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解僱無效,或至少爭取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第三,爭議期間持續表明願意提供勞務,不要再給公司多一個不到班的理由。
給雇主和人資的建議也有三點:第一,數日數時只算應出勤日,例假、休息日、國定假日、已核准的假都要扣掉。第二,解僱前先查明缺勤原因並留下紀錄,對已提出診斷證明或家庭事故的員工,除非能說明否准請假的具體理由,否則不要輕易用第6款解僱。第三,盯緊30日:從出勤紀錄看得出曠工的那天起算,勞工若已就同一爭議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調解期間不計入,調解結束後與先前已經過的日數合併計算。不論哪一方,在提告或解僱前建議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曠工三天中間隔了週末,還算「連續」嗎?
A:算。例假、休息日不是應出勤日,不算進曠工日數,但也不會切斷連續性。週五、週一、週二三個工作日都沒到班,就是繼續曠工三日;反之,雇主也不能把週六、週日算成曠工日來湊天數。
Q2:一個月內曠工六日,跨月怎麼算?
A:從第一次曠工那天起算,依曆法往後推一個月,到次月相當日的前一天為止,期間內累計曠工達六日即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48號裁定明確表示可以跨月合併計算。
Q3:公司超過30天才解僱,還有效嗎?
A:原則上無效。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自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法院多認為雇主從出勤紀錄就能知悉曠工,逾期解僱不生效力。但勞資爭議調解期間不計入這30日,勞工不要以為調解拖過30天,雇主就不能再解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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