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換補休誰說了算?補休期限與屆期折發工資

加班換補休是勞工的選擇權,雇主不能片面規定「一律補休」。補休時數按實際加班時數一比一計算,期限由勞雇協商但不能超過特休年度結束;屆期或離職沒休完的時數,要按加班當日的加班費標準折發工資,違者罰 2 萬到 100 萬元。本文整理法條、法院見解與計算範例。

本文目錄
  1. 一、加班換補休,選擇權在勞工,不在雇主
  2. 二、補休期限多久?可以規定「逾期作廢」嗎?
  3. 三、屆期或離職沒休完,怎麼折算工資
  4. 四、勞資雙方的實務自保建議
  5. 常見問題

阿哲在台中一家物流公司當倉管,月薪 36,000 元。上個月旺季,他週三晚上加班 3 小時,週六休息日又被叫回來上了 6 小時。月底看薪資單,加班費一毛沒有,只多了一欄「可補休 9 小時」。人資說:「公司規定加班一律換補休,三個月內沒休完就歸零,這是工作規則寫好的。」阿哲想到年底可能要離職,心裡犯嘀咕:加班換補休到底誰說了算?補休沒休完真的會歸零嗎?

答案是:選擇權在阿哲,不在公司。「一律換補休」和「逾期歸零」這兩句話,在民國 107 年(2018 年)3 月 1 日勞基法第32條之1施行後,都站不住腳。

一、加班換補休,選擇權在勞工,不在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規定: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用白話來說,這條有三個關鍵字。第一是「工作後」,補休的選擇必須發生在加班事實之後,不能在加班之前就先約定好。第二是「依勞工意願」,要不要換補休是勞工決定,雇主可以同意或不同意,但不能反過來要求勞工只能選補休。第三是「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也就是一比一:加班 1 小時換 1 小時補休,不是換 1.33 小時,也不能打折。

(一)雇主用班表或工作規則預先排定補休,法院認定無效。

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的雇主是一家烘焙業者,員工約 200 人,用預先排定的班表讓勞工在休息日出勤,再以「調移補休」處理,不發休息日加班費。法院指出,第32條之1只適用於勞工在休息日「工作後」表明意願選擇補休的情形,雇主既不得片面要求勞工只能換補休,也不得在工作事實發生前藉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預先排定補休,否則等於讓勞工預先拋棄加班費請求權,形成「變相工時帳戶制」。該案未給付的加班費只有 8,839 元,但因為是五年內第三次違反第24條,罰鍰 20 萬元,並公布公司名稱與負責人姓名。

(二)舉證責任在雇主。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3項規定,勞工依第32條之1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也就是說,雇主主張「他自己選補休的」,要拿得出勞工事後選擇補休的紀錄,拿不出來就推定勞工可以請求加班費。

二、補休期限多久?可以規定「逾期作廢」嗎?

(一)期限可以協商,但有法定上限。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至於協商可以協商到多長,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

「本法第三十二條之一所定補休,應依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補休之期限逾依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之末日者,以該日為期限之末日。」

這裡的「第二十四條第二項所約定年度」,就是公司採用的特休年度:週年制、曆年制或會計年度。換句話說,補休期限最長只能到當年度特休年度的最後一天,雙方約定三個月、六個月都可以,但約定「兩年」就超過上限,超過的部分以年度末日為準。另外,補休要依加班發生的先後順序使用,先加的先休。

(二)「逾期視同放棄」的條款,在修法後不再有效。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1號判決的公司訂有休假辦法,規定「代休假之有效期應於加班翌日起七個月內申請完畢,逾期視同放棄」。法院認為,107 年 3 月 1 日增訂第32條之1後,補休與否及期限雖然仍可由勞雇協商,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的時數,應依法定最低標準發給工資,因此就 107 年 3 月 1 日以後的未休時數,判雇主再給付 1 萬 2,121 元。這個案子也有反面提醒:107 年 2 月 28 日以前的部分,因為勞工當年是主管、參與制定那份辦法,法院認定他已默示同意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不能再請求。

(三)期限還沒到,勞工不能先要求折現,也不能以此為由終止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25號判決的勞動契約約定延長工時於當月內補休、屆期未補休發給加班費,公司後來放寬為一年內自行安排。勞工主張公司積欠 342.5 小時加班費,以雇主違法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法院查明其中 276 小時已補休,剩下 66.5 小時的補休期限尚未屆至,不符合請求加班費的條件,勞工的終止不合法,反而因為之後連續曠職三日被雇主合法解僱,資遣費與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都拿不到。補休制度對勞工是保障,但要看清楚期限再行動。

三、屆期或離職沒休完,怎麼折算工資

(一)折算標準是加班當日的加班費,不是平日時薪。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而第24條的標準是: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也就是說,補休沒休完,雇主要回頭用「那天如果直接發加班費會是多少」來算,平日前 2 小時是時薪的 1 又 1/3 倍,第 3、4 小時是 1 又 2/3 倍;休息日前 2 小時另再加給時薪的 1 又 1/3 倍,第 3 小時起另再加給 1 又 2/3 倍(月薪制的休息日工資依第39條本來就含在月薪裡,第24條第2項是在此之外「另再加給」)。

(二)給付期限。

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2項規定,補休期限屆期的,於契約約定的工資給付日發給,或於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契約終止的,依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發給,也就是離職時結清。

(三)以阿哲為例。

月薪 36,000 元,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 36,000 元除以 240 小時,即 150 元。

週三平日加班 3 小時:前 2 小時每小時 200 元,共 400 元;第 3 小時 250 元。小計 650 元。

週六休息日出勤 6 小時:前 2 小時每小時另加 200 元,共 400 元;第 3 至第 6 小時每小時另加 250 元,共 1,000 元。小計 1,400 元。

如果阿哲當初選擇領加班費,這兩天合計 2,050 元;他選擇補休,得到 9 小時假。

假設到了年度結束,阿哲只休掉 5 小時。依先後順序,先抵掉週三的 3 小時,再抵掉週六的前 2 小時,剩下週六第 3 至第 6 小時共 4 小時沒休。公司要在屆期後三十日內發給 4 小時乘以 250 元,即 1,000 元。不能用平日時薪 150 元乘以 4 小時算成 600 元,也不能歸零。

(四)離職時一樣要結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判決的勞工是月薪 8 萬元的營運長,被資遣時薪資單上還有 329 小時可補休時數未休,法院依第32條之1第2項判雇主給付 16 萬 3,896 元。雇主抗辯公司採加班申請制、勞工沒有事先申請,法院認為薪資單每月都記載補休時數的增減,雇主早已承認這些時數,事後才拿出空白加班申請單是「臨訟卸責」。

四、勞資雙方的實務自保建議

給阿哲這樣的勞工:

第一,加班後如果想領加班費,當月就明確表示,用文字留下紀錄。公司「一律換補休」的說法可以直接引用第32條之1第1項反駁。

第二,選擇補休的,把公司約定的補休期限問清楚並記下來,期限最長到特休年度結束;期限沒到之前,不要以「公司欠加班費」為由自行離職,臺南高分院那個案子就是前車之鑑。

第三,每月核對薪資單上的可補休時數,離職前把未休時數乘以當日加班費標準自己算一遍,列入離職結算。

第四,公司拒付或用平日時薪打折算,先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時向勞工局檢舉;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3項明定舉證責任在雇主。

給雇主與人資:

第一,工作規則或勞動契約不能寫「加班一律補休」「逾期作廢」,這兩句話在勞檢時就是違反第24條的證據。正確做法是加班後由勞工填單勾選「加班費」或「補休」,保存勞工的選擇紀錄。

第二,補休期限自行訂定沒問題,但不能超過特休年度末日;屆期未休的時數,三十日內按加班當日標準折發,並在工資清冊記載。

第三,離職結算時把未休補休時數一併結清,這是第32條之1明定的「契約終止」情形,不因勞工自請離職而免除。

第四,違反第32條之1未發給工資,依第79條第1項可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情節加重至法定最高額的二分之一;依第80條之1還會公布公司名稱、負責人姓名與違反條文,限期未改善按次處罰。補休制度設計牽涉全公司出勤管理,建議在制定工作規則前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補休期限多久?公司可以規定三個月內休完嗎?

A:可以,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三個月、六個月都合法,但最長不能超過公司採用的特休年度末日。期限到了還沒休完的時數,公司要在屆期後三十日內按加班當日的加班費標準折發工資,不能歸零。

Q2:公司強制補休、不給選加班費,合法嗎?

A:不合法。勞基法第32條之1明定補休是「依勞工意願選擇」,雇主不能片面規定一律補休,也不能用班表或工作規則預先排定補休。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05號判決已認定這種做法仍須給付加班費,並可依第79條裁罰。

Q3:補休沒休完折算工資怎麼算?離職時也要算嗎?

A:按加班當日的加班費標準算。平日加班前 2 小時是時薪的 1 又 1/3 倍、第 3 小時起 1 又 2/3 倍;月薪制的休息日,前 2 小時另再加給時薪的 1 又 1/3 倍、第 3 小時起另再加給 1 又 2/3 倍。契約終止時未休的時數一樣要結清,不論是自請離職還是被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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