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地職災誰要賠?業主、承攬商、小包的連帶補償責任一次看懂
工地職災誰要賠?勞基法第62條讓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小包)連帶負職災補償,職安法第25條再把原事業單位拉進來。但業主要負責,前提是「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一般屋主原則上依民法第189條不負責。本文用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認定標準、點工的權利與各層的自保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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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國四十五歲,做板模二十年,沒有固定老闆,哪裡缺工就去哪裡,日薪2,500元。上個月小包阿財叫他到台中一處廠房增建工地支援,第三天他從施工架上摔下來,腰椎骨折,醫師說至少半年不能工作。阿財說自己沒錢;發包給阿財的板模工程行說「人不是我請的」;總包營造公司說「工程已經發出去了」;業主工廠說「我只是出錢蓋廠房」。阿國的太太想知道:工地職災誰要賠?難道一層推一層,最後沒有人負責?
答案是:阿財是雇主,要負職災補償責任;板模工程行與營造公司是中間承攬人與承攬人,依法要和阿財連帶負責,阿國可以向其中任何一家請求全部補償。至於業主工廠要不要負責,要看這項工程是不是它「事業」的一部分;如果業主只是一般屋主,原則上不用負責。
一、工地職災誰要賠?勞基法第62條把整條承攬鏈綁在一起
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用白話來說,工程一層一層往下包,實際僱用工人的那一層叫「最後承攬人」,也就是俗稱的小包。小包的工人發生職災,上面每一層承攬商都要和小包一起負責,工人不必先找小包、找不到才往上找。
那最上游的發包公司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89條第1項也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就承攬人於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承攬人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三個條文合起來,原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最後承攬人全部連帶。
連帶負責的內容是勞基法第59條的補償:必需的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的原領工資、失能補償,以及死亡時5個月平均工資的喪葬費與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這是「補償」,不問雇主有沒有過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維持的原審見解也指出,職災補償不是損害賠償,沒有過失相抵的適用,工人自己不小心,補償也不打折。
二、業主一定要負責嗎?「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怎麼認定
連帶責任的門檻在「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這幾個字。發包的工作必須是發包者自己事業的一部分,才會被拉進來。
(一)不限於主要事業,設備保養也算。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2003年)的案件,是啤酒廠把廠內高壓電氣設備的定期保養發包給機電公司,機電公司的員工遭電擊,右手截肢。啤酒廠主張自己是做啤酒的,電氣檢驗不是它的事業。法院認為,沒有電就無法製造啤酒,電氣設備的維護保養雖然不是主要目的事業,仍是「事業之一部分」;如果只限主要事業,事業單位把周邊工作外包就能脫身,保障勞工的目的就落空了。啤酒廠因此要和機電公司連帶給付補償72萬7,191元。
(二)經常性業務與附帶、輔助活動都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115年,即2026年1月29日)的案件,是電力公司把輸電鐵塔的塔基改建工程發包給營造公司。法院認定塔基工程施工屬於電力公司的經常性業務,系爭工程是對輸電線路的保養檢修及改善,屬於附帶、輔助活動,與輸送電力有合理關連性,所以是以其事業招人承攬,電力公司要和營造公司連帶負補償責任。
(三)一般屋主原則上不負責。
民法第189條規定:
「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2013年)的案件,是屋主在自家住宅加裝電梯,交給機電公司承攬,機電公司把模板工程轉包給小包,小包僱用的工人從六樓墜落、雙下肢癱瘓。家屬連屋主一起告。法院認定:小包是雇主,要負補償與侵權賠償責任;機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就工資補償連帶負責;屋主不是工人的雇主,而且機電公司的營業項目本來就包括電梯相關業務,屋主把工程交給它,定作沒有過失,不用賠。
對屋主來說,這不代表可以完全放心。條文的但書還在:找明顯沒有能力的人施工,或自己下了危險的指示,就可能被認定定作或指示有過失。
三、補償之外還有賠償:上游什麼時候要連帶賠?
補償只涵蓋第59條的項目,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精神慰撫金要另外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這部分要看過失。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承攬者亦同。」
上游的義務主要有兩個:同法第26條的危害告知,交付承攬前要做風險評估,把工作環境、危害因素與應採取的安全衛生措施告知承攬人;第27條的共同作業管理,與承攬人的工作者共同作業時,要設置協議組織、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巡視工作場所、做進場管制等。勞基法第63條第2項另規定,事業單位違背職安法對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的規定而發生職災時,應負連帶補償責任;同條第1項則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的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由原事業單位提供時,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使其所僱用勞工的勞動條件符合有關法令。
不過違規不等於一定要賠。前述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指出,事業單位原則上只就職災補償連帶負責;要連帶負侵權賠償,必須是違反第26條、第27條等規定,而且違規與職災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審沒有查清楚電力公司與營造公司有沒有共同作業、違規與工人墜落有沒有因果關係,賠償部分被廢棄發回,補償部分則維持。
對受傷工人與家屬來說,補償與賠償要分開主張、分開舉證。對上游廠商來說,危害告知單、協議組織會議紀錄、巡視紀錄,是日後證明已盡義務的依據。
四、點工、臨時工也受保障嗎?金額與期限怎麼算
(一)只做一天的點工也算。
前述114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判決的工人,是營造公司以日薪2,300元點工僱用,上工當天收工時搭乘索道吊桶下山,吊桶墜落身亡。法院認定屬於職業災害;因為他不是每天都有工作,平均工資以當時每月基本工資2萬3,800元計算,喪葬費11萬9,000元加死亡補償95萬2,000元,合計107萬1,000元,由電力公司與營造公司連帶給付。工人搭乘禁止載人的索道,在侵權賠償部分被認定負40%的與有過失,但補償部分沒有因此減少。
(二)自己就是承攬人的,不在保障範圍。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的基樁師傅,不用打卡、不必每天上工、報酬按施工米數計算、人不到可以找別人代替,還負責把報酬轉發給同組師傅。法院認定他是承攬人而不是受僱勞工,向建設公司、營造廠請求連帶補償458萬餘元,全部被駁回。領日薪、聽人指揮的臨時工是勞工;自己帶班、按件計價、自負盈虧的,法院可能認定是承攬。
(三)保險與抵充。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規定,受僱於已辦登記、設有稅籍等雇主的勞工,應以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職災保險;第10條規定,其他受僱員工或實際從事勞動的人員,得由雇主或本人辦理參加。保險給付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可以抵充補償,不足的差額才由雇主與上游連帶負擔。
(四)期限。
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侵權賠償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自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自行為時起10年。
五、實務自保建議
給阿國這樣的工人與家屬:
第一,保留叫工的訊息、領薪紀錄、工地照片與同事聯絡方式,這是證明「誰僱用我、在哪個工地受傷」的依據。
第二,問清楚承攬鏈:小包上面是誰、總包是誰、業主是誰。補償可以向各層承攬人連帶請求,挑有資力的請求即可。
第三,注意2年期限,先申請職災保險給付與勞資爭議調解;和解書簽名前看清楚有沒有「拋棄其餘請求」的文字。
給業主、總包與各層承攬商:
第一,發包前確認下包有替工人投保職災保險,並在契約約定求償與保險安排。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被引用逾七十次),職災補償的最終責任在最後承攬人,上游補償後可依第62條第2項向它求償;但契約只能分配內部分擔,對工人的連帶責任不能用契約排除。
第二,危害告知、協議組織、巡視都要留下書面紀錄。
第三,一般屋主找有登記、有相關營業項目的廠商,不要自己指揮施工方式。發生事故後,建議在和解或答辯前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承攬職災的連帶責任,工人可以直接找總包請求嗎?
A:可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補償責任,工人可以向任何一家請求全部;總包付了之後,再依同條第2項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Q2:家裡裝潢或修繕,工人受傷,屋主要賠嗎?
A:原則上不用。一般屋主不是以其事業招人承攬,依民法第189條,承攬人執行工作造成的損害由承攬人負責;但屋主在定作或指示上有過失時,仍可能要負賠償責任。
Q3:點工、臨時工只做一天就受傷,可以請求職災補償嗎?
A:可以,只要是受僱從事工作而受傷就算。最高法院有點工上工當天死亡的案件,以基本工資計算平均工資,判上游與雇主連帶補償107萬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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