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勞死怎麼認定?腦心血管疾病職業促發的認定標準:加班100小時、80小時門檻與舉證重點

過勞死怎麼認定?勞動部指引先看是否為腦出血、心肌梗塞等目標疾病,再看有無異常事件、短期或長期工作過重。發病前1個月加班超過100小時,或前2至6個月月平均超過80小時,相關性極強。本文說明工時算法、法院見解、可請求的給付與舉證重點。

本文目錄
  1. 一、過勞死怎麼認定?先看目標疾病,再看工作負荷過重的三種類型
  2. 二、法院實務怎麼看?時數達標不是終點,工時怎麼算才是主戰場
  3. 三、認定成立後可以請求什麼?金額與期限一次看
  4. 四、實務自保建議:勞工家屬與雇主各自該做什麼
  5. 常見問題

阿哲今年45歲,在物流公司當夜班調度員,月薪52,000元。去年底旺季,他連續三個星期沒有完整休過一天假,每天從晚上7點待到隔天早上7點。某天清晨交班前,同事發現他倒在辦公桌旁,送醫診斷為腦出血,三天後過世。公司對阿哲的太太淑芬說:「他本來就有高血壓,這是他自己的病,跟工作無關。」淑芬手上只有先生的班表照片和幾則半夜還在回報進度的訊息,她想問:過勞死怎麼認定?有高血壓,就一定不算職災嗎?

答案是:不一定。認定的重點在工作負荷有沒有過重到讓疾病「超越自然進行過程而明顯惡化」,有高血壓病史並不當然排除。前幾篇談的是職災認定總論、通勤與補償,本篇只處理過勞與腦心血管疾病的認定標準和舉證。

一、過勞死怎麼認定?先看目標疾病,再看工作負荷過重的三種類型

「過勞死」是通俗說法,官方認定時用的名稱是「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依據是勞動部「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現行版本為民國107年(2018年)10月15日修正。

(一)先確認是不是目標疾病。

指引列舉的腦血管疾病包括腦出血、腦梗塞、蜘蛛膜下腔出血及高血壓性腦病變;心臟疾病包括心肌梗塞、急性心臟衰竭、主動脈剝離、狹心症、嚴重心律不整、心臟停止及心因性猝死。指引並載明:

「勞動者罹患目標疾病,且符合本指引工作原因過重負荷要件者,原則上認定為職業疾病。但醫學上可判定其症狀明顯為其他疾病時,或發病原因證實為非屬職業原因時,則不在此限。」

(二)再看工作負荷有沒有過重。

指引把負荷過重分成三種類型,符合其中一種即可進入後續評估:

異常事件:評估發病當時至發病前一天,是否持續工作或遭遇天災、火災等嚴重的異常事件,分為精神負荷、身體負荷、工作環境變化三種。指引說明,這類疾病通常會在承受負荷後24小時內發病。

短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包含發病日)約1週內,是否從事與日常工作相比特別過重的工作,並一併考量不規律的工作、工時長、經常出差、輪班或夜班、異常溫度與噪音、伴隨精神緊張的工作等負荷要因。

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發病前(不包含發病日)6個月內,是否因長時間勞動造成明顯疲勞的累積。

(三)長期工作過重的加班時數門檻。

指引第六點規定:

「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可依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作出判斷。」

另外,發病前2至6個月內,前2個月、前3個月、前4個月、前5個月、前6個月之任一期間的月平均加班時數超過80小時,同樣屬於極強相關性。如果發病前1個月及前2至6個月的月平均加班時數都小於45小時,加班與發病的相關性薄弱;超過45小時,相關性會隨加班時數增加而增強,要視個案情況評估。

(四)這裡的加班時數,算法和勞基法不同。

指引是以每週40小時、30日為1個月,每月176小時以外的工作時數來計算,並特別註明與勞動基準法的延長工時定義不同。以阿哲為例,如果發病前1個月總工時是284小時,減去176小時,加班時數就是108小時,已超過100小時的門檻。

(五)最後還要排除其他原因。

指引要求再確認有無「經證實」為其他疾病(如高血壓、糖尿病)所促發,經證實者非指引的應用範圍;若沒有,還要看有無與工作無關的外在環境因素或個人異常事件(例如氣溫急遽變化、個人運動),這類因素與工作負荷併存時,才要綜合判斷職業原因促發惡化的貢獻度是否大於百分之五十。

二、法院實務怎麼看?時數達標不是終點,工時怎麼算才是主戰場

(一)時數達標且雇主違法排班,法院認定有因果關係。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的案例,是一位大樓保全人員,幾乎都排晚班,曾連續出勤12日,發病前1個月加班時數107.5小時,因出血性腦中風死亡。法院認為死因屬指引所列目標疾病,加班產生的工作負荷與發病有極強之相關性,雇主違反民法第483條之1、勞基法工時與例休規定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與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有高血壓不當然排除,但可能減輕賠償。

同一則判決中,勞工到職前體檢血壓高達213/132mmHg,且沒有就醫。醫院鑑定認為「無法排除」高血壓促發中風,法院則指出,無法排除不等於經證實為其他疾病所促發,不能據此否定職業因素。不過法院也認為,勞工自身的健康狀況與雇主的違法行為是共同原因,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認定勞工應負百分之四十、雇主負百分之六十的責任,賠償金額因此減輕四成。

(三)短期不重,不代表長期也不重。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的勞工是食品廠作業員,因腦幹出血死亡。原審已認定她發病前2至6個月平均每月加班73小時,超過當時適用的舊版指引所定的72小時,卻以發病前一週及前一個月工時不長為由,認為沒有長期工作過重。最高法院認為這樣的推論有理由矛盾,而且勞工同時以派遣工名義在同一公司上班的時數有沒有算進去,原審也沒有調查,因此廢棄發回。

(四)工時算不進去,就可能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判決的案例是一位安寧病房護理師,因急性心肌梗塞死亡。家屬主張應加計教育訓練、協助同仁等隱形工時,勞動檢查與職業醫學評估報告也這樣計算;但法院依證人證述,認為刷卡進出的時間已經包含交接班與討論會,自行報名的在職進修不是雇主指派,不列入工作負荷。依出勤紀錄計算,發病前1個月加班34.33小時,月平均均未超過45小時,法院認定不能證明是職業促發,駁回家屬的請求。該判決並重申,民事法院就因果關係可以獨立認定,不受行政機關認定的拘束。

對勞工家屬來說,這代表勞保局核定為職業病,不等於民事訴訟一定成立;對雇主來說,行政上被認定也還有爭執空間,但出勤紀錄如果不完整,風險同樣在自己身上。

三、認定成立後可以請求什麼?金額與期限一次看

(一)勞基法的死亡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規定:

「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

以阿哲平均工資每月60,000元試算,喪葬費300,000元加上死亡補償2,400,000元,合計2,700,000元。這是無過失責任,不問雇主有沒有疏失。

(二)職災保險的死亡給付。

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1條第1項,喪葬津貼按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5個月;遺屬年金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五十發給;遺屬一次金及遺屬津貼則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40個月。依勞基法第59條本文但書,同一事故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的部分,雇主可以抵充。

(三)民事損害賠償。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91條規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也就是先推定雇主有過失,由雇主證明自己沒有過失。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2項第2款要求雇主對「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措施,違反時可能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四)期限。

勞基法第61條第1項規定,第59條的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職災保險給付的請求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37條為五年。過勞不一定是死亡,勞工因腦中風存活但失能時,適用的是醫療、工資與失能補償,期限同樣要留意。

四、實務自保建議:勞工家屬與雇主各自該做什麼

對淑芬來說,建議做四件事。第一,儘快保全工時證據。勞基法第30條第5項、第6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出勤紀錄並保存五年,應逐日記載至分鐘,勞工申請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班表、打卡紀錄、通訊軟體的工作訊息、門禁與行車紀錄也都要留存。第二,用指引的算法,逐月算出發病前1至6個月的加班時數,確認落在哪一個區間。第三,整理夜班、連續出勤、發病前一天有無突發事件等質性負荷,這些在時數未達80小時的案件特別重要。第四,猝死而死因不明時,指引提醒解剖所見常是判定要項,是否解剖應及早與檢察官、醫師討論。

對雇主和人資來說,第一,出勤紀錄要覈實記載,指引明白採取先聽勞方意見、再請資方舉證的原則,紀錄不全時不利益往往落在雇主。第二,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條之2,辨識高風險群、安排醫師面談、調整或縮短工時,並作成執行紀錄留存三年。第三,健康檢查發現血壓明顯異常的員工,應留意夜班與長工時的安排並留下紀錄。

過勞案件的勝負多半取決於工時怎麼算、病史怎麼評價,個案差異很大,建議在申請給付、起訴或答辯前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過勞的加班時數標準是多少?

A:依勞動部指引,發病前1個月加班超過100小時,或發病前2至6個月任一期間月平均超過80小時,與發病有極強相關性;都低於45小時則相關性薄弱。加班時數是以每月176小時以外的工時計算。

Q2:在家裡或休假日腦中風,可以認定為職業災害嗎?

A:指引的長期工作過重,評估的是發病前6個月的疲勞累積,重點不在發病地點。前述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7號判決的勞工是在宿舍發病,法院仍逐項審查工作負荷,最後是因為工時未達標準才不成立。

Q3:本來就有高血壓,過勞還能算職災嗎?

A:可以,但要看個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31號判決認為,未經證實為其他疾病促發時,不能以高血壓病史排除職業因素;不過該案也因勞工自身健康狀況,減輕雇主四成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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