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遣勞工權益:要派公司不能面試挑人、職災要連帶負責,資遣費與特休由誰付?
派遣勞工的雇主是派遣公司,但勞基法第17條之1禁止要派公司在簽約前面試或指定派遣勞工,違反者勞工可在90日內要求要派公司直接僱用;第63條之1讓要派公司就職災與派遣公司連帶負責;欠薪時第22條之1有補充給付。本文用判決說明派遣、承攬與正職的差別,以及資遣費、特休由誰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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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芸兩年前應徵台中一家工廠的品管助理,面試她的是工廠課長,錄取後卻被要求跟人力派遣公司簽約,薪水由派遣公司發。上個月她在廠內被堆高機撞傷,派遣公司說「去找工廠」,工廠說「妳不是我們的員工」。接著派遣公司通知她,要派契約到期要資遣她,沒休完的特休也不算。小芸想知道:她的雇主到底是誰?職災誰要賠?資遣費和特休找誰?
答案是:小芸的雇主是派遣公司,資遣費與特休由派遣公司負責;但職災補償,工廠要和派遣公司連帶負責;若有違反安全衛生規定,損害賠償也要連帶負責;而工廠在簽約前就面試挑人,小芸本來有權在90日內以書面要求工廠直接僱用。
一、派遣、承攬、正職差在哪?先看派遣勞工權益的法律架構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7款到第10款規定:
「七、派遣事業單位:指從事勞動派遣業務之事業單位。八、要派單位:指依據要派契約,實際指揮監督管理派遣勞工從事工作者。九、派遣勞工:指受派遣事業單位僱用,並向要派單位提供勞務者。十、要派契約:指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就勞動派遣事項所訂立之契約。」
用白話來說,派遣是三方關係:派遣公司「僱用」勞工,要派公司「使用」勞工,勞動契約只存在於派遣公司與勞工之間,要派公司只有工作上的指揮監督權,這是民國108年(2019年)5月15日修正公布的定義。正職是公司直接僱用,沒有中間人;承攬則是承攬公司自己完成一件工作、自己管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實務上被引用逾三十次)依勞動部「派遣事業單位及承攬事業單位認定指導原則」認定:承攬公司無法自主決定人力調配、要遵守定作人的工作守則、定作人對個別人員有查核權,契約寫「勞務承攬」也仍是派遣。名稱不是重點,誰在指揮才是。另外第9條第1項規定「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公司不能以「要派契約只到年底」為由跟勞工簽定期契約。
二、要派公司不能面試挑人:勞基法第17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同條第3項接著規定,要派單位應在意思表示到達起10日內協商訂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視為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第4項、第5項並禁止兩家公司因此解僱、降調、減薪或做不利處分。這一條是108年6月19日增訂、同年6月21日生效,目的是禁止「人員轉掛」:公司自己找人、自己面試,再叫勞工去跟派遣公司簽約,規避雇主責任。
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的案件,是輔導員先由要派機關面試、再與派遣公司簽約,她在90日內書面要求直接僱用遭拒,二審認定視為成立勞動契約,但屬定期契約、到期即結束。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指出視為成立的契約是定期還是不定期,要看工作對要派單位有沒有繼續性需要,不受契約寫「定期」的形式拘束。案件仍在更審,但這段說明已是實務判斷的依據。
界線在哪裡?前述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判決認定,要派機關人員只是幫派遣公司轉交履歷、代問派遣公司想問的問題,錄取與考績都由派遣公司決定,不算面試或指定特定勞工;提供「需要什麼資格條件」的一般性意見也可以。對要派公司來說,人資不能自己刊登徵才、面試後再叫派遣公司掛名;對派遣勞工來說,90日從第一天上班起算,錯過就只能主張其他權利。
三、職災與欠薪:要派公司跑不掉的兩個連帶責任
(一)職災補償與賠償:
第63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要派單位應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要派單位及派遣事業單位因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派遣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第1項是「補償」,不問誰有過失,兩家連帶負第59條的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與死亡補償,勞保已給付的部分依第2項可以抵充。第3項是「賠償」,任一方違反安全衛生規定造成職災,兩家連帶賠償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與慰撫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的派遣工,在營造公司工地打石時踩到碎石跌倒撞到頭,隔天死亡。法院判營造公司(要派單位)與派遣事業單位連帶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的死亡補償,遺屬三人之一分得325,560元;又因工地地板未保持安全、經職安署裁罰,兩家再依第3項連帶賠償喪葬費513,000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282號判決的派遣工,在5.8公尺高的廠房屋頂施工墜落,要派單位沒設防墜設施、派遣公司沒做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兩家依第3項連帶賠償1,242,896元。
跟承攬對照:承攬時,事業單位要「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第1項與承攬人連帶負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另讓承攬人、中間承攬人與最後承攬人連帶);勞基法第63條第2項則是事業單位「違背職業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時,才與承攬人連帶補償,都有一定前提。派遣則只要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發生職災,就連帶負補償責任,不用違反任何規定,這正是要派公司「不是我的員工就不關我的事」的盲點。
(二)欠薪的補充給付:
第22條之1
勞動基準法第22條之1第1項規定:
「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二十七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注意順序:先向勞工局申訴,讓主管機關處罰派遣公司或限期令其給付,屆期不給才能向要派公司請求,要派公司付了可依第2項向派遣公司求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勞上易字第79號判決的管理員跳過程序直接告管委會,這部分就被駁回。
四、資遣費與特休由誰負責?
答案是派遣公司,因為它才是雇主,資遣費(小芸適用勞退新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計算)與勞基法第38條特休的義務人都是雇主。
(一)要派契約結束,不等於可以資遣。
派遣契約依第9條是不定期契約,派遣公司要終止,仍須符合第11條的事由(例如虧損或業務緊縮),依第16條預告,並在終止契約30日內發給資遣費:適用勞退新制的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半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最高六個月;只有舊制年資才依勞基法第17條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前述最高法院案件的二審也曾認定,派遣公司持續投標接案,以「業務性質變更」為由終止契約不合法,僱傭關係繼續存在;但這部分已隨最高法院發回一併廢棄,更審結果未定,只能作為參考。
(二)特休照年資算,沒休完折算工資。
第38條規定六個月以上三日、一年以上七日、二年以上十日,以此類推;「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且雇主主張勞工沒有這項權利時要負舉證責任。小芸滿兩年,十日特休沒休完,派遣公司要折算。至於依第17條之1轉為要派公司正職的,同條第7項規定派遣公司仍要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五、實務自保建議
給小芸這樣的派遣勞工:
第一,保留誰面試、誰通知錄取的訊息紀錄;要主張直接僱用,開始工作起90日內以存證信函向要派公司提出。
第二,職災當天要求要派公司通報,保存診斷證明與現場照片,補償向兩家公司連帶請求。
第三,資遣費與特休折算向派遣公司請求,「要派契約到期」不是合法事由,必要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給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
第一,要派公司只提供資格需求,選人、面試、錄取由派遣公司決定。
第二,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的安全設備與教育訓練比照正職;補償不問過失,賠償看有無違規。
第三,派遣公司與勞工簽不定期契約,要派契約結束要另行安置或依法資遣;要派契約可約定兩家內部的分擔與求償,但對勞工的連帶責任無法用契約排除,契約設計建議簽約前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派遣和承攬怎麼分?公司說是承攬就不適用派遣規定嗎?
A:看實質不看名稱。若實際上是要派公司直接指揮個別勞工、有查核權,法院會認定為派遣,第17條之1、第63條之1都適用。
Q2:派遣勞工發生職災誰負責?
A:要派公司與派遣公司連帶負勞基法第59條的補償責任,不問過失;若有違反安全衛生規定,兩家再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Q3:派遣公司說要派契約到期要資遣我,資遣費和特休誰付?
A:派遣公司付。派遣契約依法是不定期契約,要派契約到期不是資遣事由;資遣須符合第11條事由並發給資遣費,未休特休依第38條折算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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