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賺錢一定要發年終嗎?年終獎金是工資還是恩惠、離職前能不能按比例領
勞基法第29條說公司有盈餘應給獎金或分紅,但沒有金額標準也沒有罰則;年終獎金在施行細則被列為非經常性給與,原則上不是工資。本文整理法院怎麼分「工資型」與「恩惠型」年終、勞動事件法的推定規則、離職或被資遣後能否按比例請求,以及第29條在訴訟上真正用得上的情形。
小芸在台中一家貿易公司做了三年,月薪 38,000 元,錄取通知寫著「年薪保障 13 個月」,前兩年都在農曆年前領到一個月年終。今年 11 月底她提出離職,12 月 15 日離開,人資說:「年終 1 月底發,發放日不在職的人不發。」同部門的阿凱 12 月初被資遣,年終同樣沒有。公司去年有賺錢,尾牙照辦。小芸想問:公司有賺錢,年終一定要發嗎?她和阿凱做了將近一整年,能不能按比例領?
答案是:法律沒有保證每個人都有年終,但小芸的「保障 13 個月」和阿凱的「被資遣」,各自都有法院見解站在他們這邊。關鍵在於這筆年終是「工資」還是「恩惠」。
一、法律上的年終獎金有兩種身分
勞動基準法第29條規定:
「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
用白話來說,這是「分紅型」獎金:前提是公司結算後扣掉稅、虧損、股息、公積金還有剩,對象是全年工作且無過失的勞工,而且法條只說「應給與」,沒說給多少。
另一方面,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把年終獎金列在「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以外,第2款寫的是:「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也就是原則上不算工資,公司有沒有發、發多少,多半是企業自治。工資的總論,我們在「公司發的獎金會是工資?談勞基法所認定的工資」談過,本文只講年終。
二、法院怎麼分「工資型年終」和「恩惠型年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實務上被引用逾一千次的指標判決)定下的標準是:工資看「勞務對價性」和「給與經常性」,名稱叫什麼不重要。雇主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對勞工提供的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是雇主事先評量過的勞動成本,就是工資;第29條的獎金則是「非必然發放,且無確定標準」的恩惠性給與。該案公司的錄取信寫明「每年兩個月本薪之獎金,每半年發放」,最高法院認為這種定期定額的給付,不能只因為叫年終獎金就當成恩惠,將原判決廢棄發回。
(一)契約或工作規則有沒有寫死金額。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的公司,把原本的考績獎金改為「保障一個月年終獎金」,依當年度實際服務天數按比例發給,員工連續十年都領到一個月,法院認為這已與營運績效無關,屬於工資,要算進退休金的平均工資。
(二)是不是隨營運與績效浮動。
同一件判決裡的績效獎金,因為提撥比率由薪酬委員會審議、再由主管裁量分配,員工歷年領的金額差距超過三倍,法院認為不是工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則是另一種情形:錄取通知雖寫「保障年薪 14 個月」,但同時載明第 13 個月以上是年終獎金、「視公司營運狀況並參考個人績效評定發放」,公司的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又規定發放日前已離職者不適用,法院據此認定該員工不具領取資格。
(三)舉證責任在雇主。
勞動事件法第37條規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就直接引用這條:年終獎金既然是勞工從雇主領到的錢,先推定是工資,雇主主張是恩惠,要自己舉證。
對小芸來說,錄取通知的「年薪保障 13 個月」是最重要的證據。對雇主來說,不想讓年終變成工資,就不能在契約裡寫「保障」,發放標準也不能十年如一日。
三、離職或被資遣,年終能不能按比例請求?
(一)年終已經是工資的情況。
既然是那一整年勞務的對價,勞工可以主張離職當年度應按在職期間比例給付,但法院不一定支持:109年度勞上字第16號判決雖認定該案的年終獎金屬於工資、並按月比例攤入退休前六個月的平均工資,卻也依公司薪酬辦法發放時須在職的規定,認為勞工於公司發放108年度年終時已不在職,不能領取。
(二)年終沒有保障、自請離職的情況。
公司發放辦法如果規定「發放日前已離職者不適用」,法院多半承認條款有效。111年度勞上易字第73號判決的員工 11 月 26 日自行離職,公司隔年 1 月發年終,法院認為他不符資格,28 萬元的請求被駁回。小芸如果只有恩惠型年終,這就是她最大的風險。
(三)被資遣、非自願離職的情況。
法院態度明顯不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勞上字第12號判決的公司,工作規則抄了第29條的文字,另外又用「年終獎金發放辦法」加上「發放日仍在職」的條件,法院認為這個辦法比工作規則和勞基法更不利勞工,應屬無效;被資遣的員工在發放前兩個月才被迫離開,公司又沒證明他們有過失,拒發違反誠信原則,於是按在職 319 天除以 365 天的比例判給年終。同案主動申請退休的人,二審認為與被動去職不同、不能請求,但這部分已被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廢棄發回,要求查明他們是否其實是迫於減薪裁員壓力才退休;被資遣員工按比例領年終的部分,則經最高法院維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講得更直接:第29條是強行規定,勞工只要在營業年度終了結算時在職、全年工作無過失,就符合要件,公司不能自己增設「發放時仍須在職」的條件。該案員工 4 月離職,公司 4 月底發前一年度獎金時拒發,法院用同部門其他員工的平均 5.0175 個月,判給他 5 個月獎金 281,820 元。
阿凱的處境接近這兩件判決。不過要提醒,各法院對「發放日在職」條款的效力並不一致,差別往往在於離職是自願還是被動、公司規範的層級,以及有沒有其他同事已經領到。
四、第29條真的能拿來告嗎?
實務上單獨主張第29條很難成立,原因有三個。
(一)盈餘要勞工證明。
條文的盈餘是扣掉稅捐、虧損、股息、公積金後的剩餘,勞工通常拿不到財報,公司只要主張「結算後沒剩」,勞工很難反駁。
(二)金額沒有標準。
條文只說「應給與」,法院無法憑空決定給幾個月。101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能判出 5 個月,是因為公司已對其他員工發了、有平均數可以比照。
(三)沒有罰則。
勞動基準法第79條列出的處罰條文不包括第29條,勞工局無法因為公司不發年終而開罰,只能走民事調解或訴訟。
因此,第29條最有用的場面是:公司已對其他人發了、契約或工作規則寫了具體月數、或公司自訂辦法比工作規則更嚴。如果公司虧損、決議不發、契約也沒任何承諾,用第29條請求多數會被駁回。
五、實務自保建議
給小芸和阿凱這樣的勞工:
第一,找出錄取通知、勞動契約、工作規則裡有關年終的文字,區分「保障 N 個月」和「視營運狀況」兩種寫法。
第二,整理歷年年終的發放時間與金額,連續多年固定就是主張工資性質的核心證據。
第三,被資遣的人留好資遣通知與非自願離職證明,確認當年度沒有懲處紀錄。
第四,先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帶著上述文件去,比空口說「公司有賺錢」有效得多。
給雇主與人資:
第一,契約、工作規則、發放辦法三份文件要寫得一致,不要工作規則抄第29條、辦法又加「發放日在職」。
第二,恩惠型年終應在契約明載「視營運狀況及個人績效核定」,並避免年年同額。
第三,僱用三十人以上的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70條,津貼及獎金要訂進工作規則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四,資遣時若拒發年終要有具體理由與紀錄,因為這類案件法院偏向按比例判給。年終制度牽涉全公司薪資結構,調整前建議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年終獎金是工資嗎?要算進資遣費和退休金的平均工資嗎?
A:看性質,不看名稱。契約或工作規則寫明固定月數、歷年固定發放的年終,法院多認定是工資,要算進平均工資;隨營運與績效浮動、由公司裁量的年終,是恩惠性給與,不算。
Q2:離職了,年終可以按比例領嗎?
A:年終屬工資性質的,可以主張按在職比例請求,但公司若規定發放時須在職,法院不一定支持;恩惠型年終加上「發放日在職」條款,自請離職通常領不到。被資遣的人,法院較常認為公司不得以發放日不在職為由拒發,並按在職天數比例計算。
Q3:公司虧損可以不發年終嗎?
A:契約沒有承諾固定月數的話,虧損時不發在法律上通常站得住腳,勞基法第29條也以有盈餘為前提。但契約寫了「保障 N 個月」,就算虧損也要依約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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