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期契約到期不續約,可以要資遣費嗎?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怎麼認定

一年一聘做了好幾年,年底被通知「約到期不續」,能不能要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規定定期契約期滿離職不得請求資遣費,但只有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特定性工作才能簽定期契約;做的是公司常態業務,契約再怎麼寫「定期」,法院也會視為不定期契約。本文用近年判決說明認定標準。

本文目錄
  1. 一、法律怎麼規定:只有四種工作可以簽定期契約
  2. 二、法院怎麼分「真定期」與「假定期」
  3. 三、數字與期限一次看
  4. 四、勞資雙方的實務自保建議
  5. 常見問題

小芸在台中一家公司當行政助理,從到職那天起就是「一年一聘」,每年12月人資拿一份新的定期契約給她簽,四年來沒有間斷,工作內容一直是公文收發與帳務登錄。今年11月,主管告訴她:「明年預算縮減,妳的約到12月底就不續了。」小芸問有沒有資遣費,人資回答:「定期契約到期,本來就沒有資遣費。」小芸心裡不平:她做的明明是公司天天都需要的工作,只因為契約上寫了「定期」,就什麼都拿不到嗎?

答案是:要看這份契約是「真的定期」還是「假的定期」。真正的定期契約到期,法律確實不給資遣費;但工作有繼續性卻硬簽定期契約,法律會把它視為不定期契約,雇主要終止就得有法定事由,也要給資遣費。

一、法律怎麼規定:只有四種工作可以簽定期契約

勞動基準法第9條規定:

「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訂定之勞動契約,應為不定期契約。定期契約屆滿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視為不定期契約:一、勞工繼續工作而雇主不即表示反對意思者。二、雖經另訂新約,惟其前後勞動契約之工作期間超過九十日,前後契約間斷期間未超過三十日者。前項規定於特定性或季節性之定期工作不適用之。」

四種工作怎麼認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有定義:

「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所稱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規定認定之:一、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用白話來說,不定期契約是原則,定期契約是例外,四種例外的共同關鍵字是「非繼續性」:臨時性是突然冒出來、六個月內的工作;短期性是預期六個月內做完的工作;季節性是跟著產季走、九個月內的工作;特定性是為了某個專案或標案而存在、專案結束人力就不需要的工作。不屬於這四種,只能簽不定期契約。

至於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規定: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

所以人資說的沒有錯,前提是那份契約真的是定期契約。

二、法院怎麼分「真定期」與「假定期」

(一)看工作實質,不看契約名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8號判決的行政助理受僱於臺中市某工程機關,一年一聘連續簽了三年半,實際工作是跟車外出修剪路樹。機關以預算減少為由不再續約並辦理資遣,法院指出路樹隨四季生長、須時時修剪,是持續性的人力需求,而且機關在終止後數月內又錄取同額人員做相同工作,認定屬繼續性工作;前後契約連續未間斷、工作期間超過90日,依第9條第2項第2款視為不定期契約。機關又無法證明有業務緊縮,終止不合法,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應給付薪資47萬9,273元。法院特別說明,勞工明知是一年一聘、契約都定有終期,也不影響「視為不定期契約」的效果。

(二)「視為不定期契約」的兩個門檻。

第9條第2項有兩種情形:一是約到期後勞工繼續上班、雇主沒有馬上反對;二是雖然重新簽約,但前後契約工作期間超過90日、中間空窗不超過30日。多數一年一聘的案例都符合第二種。要注意第3項排除了特定性與季節性工作,所以雇主在法庭上幾乎都會主張「這是特定性工作」,爭點就落在工作是不是真的特定性。

(三)法院承認是特定性工作的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判決的臨時人員,是一所公立小學為符合身心障礙者進用比率、以教育局補助款進用,並自始借調到教育局服務。法院認為這不是學校本身業務的持續需求,補助款與進用義務一旦不存在,工作就結束,屬於可在特定期間完成的非繼續性工作;三份契約雖然連續,依第9條第3項也不視為不定期契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訴字第9號判決的鄉公所臨時人員做了五年行政庶務與環境清潔,法院仍認定是特定性工作,理由是公所受河川分署委託代辦計畫、依核定經費每半年公開招聘,勞工每次都要重新報名、面試、依評分排序錄取,113年(2024年)上半年招7人有10人報名,可見公所並非有意與同一人不間斷建立不定期關係;契約到期離職,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共9萬5,855元的請求被駁回。

(四)特定性工作超過一年沒核備,會不會變成不定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勞簡字第38號判決的電廠增建專案人員,分別簽了4份與5份契約、工作二年四個月與五年四個月,主張雇主未依施行細則第6條第4款報請核備,應視為不定期契約。法院引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78號判決意旨,認為施行細則只規定應報請核備,沒有規定未核備就視為不定期契約;專案有確定的完工期限,仍屬特定性工作,依第18條第2款駁回16萬2,098元與27萬5,823元的資遣費請求。

三、數字與期限一次看

(一)四種定期契約的期間:

臨時性6個月以內、短期性6個月內完成、季節性9個月以內、特定性沒有上限,但超過1年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視為不定期契約的門檻則是前後契約超過90日、間斷未超過30日。

(二)視為不定期後的資遣費: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新制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未滿一年按比例計給,最高6個月,應於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以小芸四年年資、月平均工資3萬元計算,約為6萬元。計算細節見本沙龍「資遣費怎麼算」一文。

(三)真正的定期契約到期雖然沒有資遣費,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仍可申請失業給付。

(四)雇主違法的代價:

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3項規定,違反第9條第1項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四、勞資雙方的實務自保建議

給小芸這樣的勞工:

第一,把歷年契約、到職日、工作內容的證據留好,特別是能證明工作屬於公司常態業務的資料,例如職務說明、交接清單、接手的人是否做同樣的事。

第二,收到不續約通知時不要輕易回覆「好」「謝謝」。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196號判決的社區清潔人員一年一聘做了近七年,法院認定大樓清潔是日常維護業務、屬不定期契約,她卻因為回了一句「謝謝您大哥」,並在法庭上承認當時同意到期終止,被認定為合意終止,資遣費10萬3,956元與預告工資一併落空。想主張權利,就明確表示不同意契約終止,或直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第三,就算真的是定期契約,也記得確認失業給付資格與勞退提繳有沒有短少。

第四,主張前先諮詢執業律師確認契約性質與請求項目,越早處理越有利。

給雇主與人資:

第一,先誠實問自己這個職缺是不是常態業務。是的話就簽不定期契約;用定期契約規避資遣費,最後可能面對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的訴訟,要補發終止後到復職的全部薪資,代價比資遣費高得多。

第二,真的是專案或委辦計畫,契約要寫清楚專案名稱、經費來源、計畫期程,保留逐次公開招聘、甄選的紀錄;超過一年就報請核備。

第三,不再續約後短期內又招募同樣的人做同樣的事,法院會直接認定人力需求是持續的。

第四,契約分類與終止程序牽一髮動全身,建議在發出不續約通知前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一年一聘連續簽了五年,算不定期契約嗎?

A:做的是公司持續需要的工作,前後契約超過90日且間斷未超過30日,依勞基法第9條第2項第2款視為不定期契約,不因為契約寫「定期」或勞工知道是一年一聘而改變。但如果法院認定是特定性或季節性工作,就不適用這條。

Q2:定期契約到期沒有資遣費,可以領失業給付嗎?

A:可以。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期間合計滿六個月,視為非自願離職,可以準用失業給付的規定申請。

Q3:公司說我是特定性專案人員,但做超過一年沒有報請核備,契約會變成不定期嗎?

A:實務上有判決引用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施行細則只要求核備,沒有規定未核備就視為不定期契約;關鍵仍是工作是否真的隨專案結束而消失,核備與否只是佐證,不是決定性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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