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試隱私與保證金

面試可以要求交信用紀錄、健檢報告、押證件收保證金嗎(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怎麼規定

面試被要求交信用報告、良民證、健檢報告,報到還要押身分證正本、繳保證金,合法嗎?上集解析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與施行細則第1條之1「隱私資料」的範圍與認定標準,並整理四則訴願與行政法院判決案例,看主管機關怎麼判斷「就業所需」。

本文目錄
  1. 一、面試要求信用紀錄、良民證、健檢報告,法律怎麼規定?
  2. 二、實務怎麼認定「就業所需」?四則訴願與判決案例
本系列(共 2 篇)
  1. 面試可以要求交信用紀錄、健檢報告、押證件收保證金嗎(上):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怎麼規定
  2. 面試可以要求交信用紀錄、健檢報告、押證件收保證金嗎(下):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怎麼罰

阿翔今年27歲,在台中應徵一家家電連鎖門市的銷售人員。面試還算順利,三天後收到錄取通知,附件卻列了一串報到要交的東西:聯徵中心的個人信用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俗稱良民證)、三個月內的健檢報告,還要押身分證正本,另外繳2萬元「職務保證金」,做滿一年才退。阿翔很想要這份工作,但愈看愈不安:公司面試要求信用紀錄、健檢報告,還押證件收保證金,這些要求我一定得配合嗎?

答案是:這幾項要求,絕大多數都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而且每一項都有罰鍰。這一條和前一篇談的年齡歧視(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1項、中高齡就業法)不同:第1項管的是「用什麼理由不錄取你」,第2項管的是「招募過程中雇主不能做什麼」。

一、面試要求信用紀錄、良民證、健檢報告,法律怎麼規定?

就業服務法第5條第2項規定:

「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為不實之廣告或揭示。 二、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或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三、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 四、指派求職人或員工從事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工作。 五、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 六、提供職缺之經常性薪資未達新臺幣四萬元而未公開揭示或告知其薪資範圍。」

用白話來說,阿翔遇到的三件事,分別落在不同款。

第一,要求交信用報告、良民證、健檢報告,是第2款後段的「要求提供非屬就業所需之隱私資料」。

第二,押身分證正本,是第2款前段的「違反求職人或員工之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證件可以查驗、影印留存,但不能把正本扣在公司。

第三,繳2萬元職務保證金,是第3款的「收取保證金」。

那麼,哪些資料算「隱私資料」?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1條之1規定:

「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隱私資料,包括下列類別: 一、生理資訊:基因檢測、藥物測試、醫療測試、HIV 檢測、智力測驗或指紋等。 二、心理資訊:心理測驗、誠實測試或測謊等。 三、個人生活資訊:信用紀錄、犯罪紀錄、懷孕計畫或背景調查等。 雇主要求求職人或員工提供隱私資料,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不得逾越基於經濟上需求或維護公共利益等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這一條有兩層意思。第一層是範圍:信用紀錄、犯罪紀錄(良民證就是犯罪紀錄的證明文件)、懷孕計畫、醫療測試都在清單上。第二層是判斷標準:不是列在清單上就一律不能要,而是看「是不是就業所需」,有沒有逾越必要範圍,資料和目的之間有沒有正當合理的關聯。

勞動部的函釋把標準講得更白。依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102年3月5日勞職業字第1020003710號函,要看資料是否為該職缺「所必要提供之資訊」或「所需之職能資料」,依行業屬性個案認定。依勞動部110年3月15日勞動發就字第1100501269號函,「要求提供」包含口頭與書面;不能只因為「沒有強制填寫」或「求職者當場沒有表示反對」就免責。

二、實務怎麼認定「就業所需」?四則訴願與判決案例

(一)業務人員被要求交信用紀錄與良民證,臺中市政府裁罰6萬元,勞動部維持。

勞動部107年(2018年)勞動法訴字第1070013998號訴願決定的案例,一家線上語言教學平台在台中招募「業務諮詢顧問」,受訓通知函要求報到當天繳交良民證正本與信用紀錄正本;求職人交了之後,公司發現他有刑事前科,就沒有簽勞動契約。公司主張業務會接觸客戶的信用卡與身分證資料,必須防止員工因欠債壓力盜用客戶個資。勞動部認為,這個職缺的核心職能是溝通表達與產品銷售,信用紀錄與犯罪紀錄和工作內容無關;資訊安全應靠內部稽核、定期抽查等管理手段,而不是侵害隱私。臺中市政府依第67條第1項裁處法定最低額6萬元,訴願駁回。

(二)作業員報到要交含驗孕的健檢報告,被罰6萬元。

勞動部113年(2024年)勞動法訴二字第1130007598號訴願決定的案例,一家桃園的面板零件組裝廠在錄取通知書寫明,正職新進員工報到當天要交健康檢查報告,「女性員工須驗是否懷孕」,三個月內有效。公司辯稱搬重物、久站的工作不適合孕婦,想提前安排工作內容,而且員工可以自由決定要不要驗。勞動部指出,驗孕報告屬於施行細則第1條之1第1項第1款的生理資訊;雇主對懷孕勞工的母性健康保護義務,是以當事人告知、或雇主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前提,沒有必要在報到時就要求驗孕。訴願駁回,維持6萬元罰鍰。

(三)行業屬性特殊,裁罰可能被撤銷,但不代表可以隨便問。

高雄市政府110年(2021年)高市府法訴字第11030324700號訴願決定的案例,一家健身場館的面試表問「是否曾患有某傳染病」,被衛福部移送、裁罰6萬元。訴願審議會認為,該場館設有三溫暖,教練與消費者有長時間身體接觸的可能,業者說明詢問目的在保護員工與消費者健康,原處分機關沒有依施行細則第1條之1審酌行業屬性,就認定不是就業所需,過於率斷,因此撤銷原處分。要注意的是,撤銷的理由是「機關沒有審酌」,不是宣告這樣問一定合法;一般辦公室、門市、工廠的職缺,很難套用這個例外。

(四)要求簽本票當履約擔保,等於收保證金,第2次違反罰12萬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3號判決(不得上訴,已確定)的案例,一家按摩業者和推拿師簽「承攬契約」,約定推拿師簽發面額6萬元的本票交公司收執,作為履約擔保。法院認定,契約雖名為承攬,但推拿師的上班地點、班別、請假都受公司管理,具從屬性,是勞動契約;而第5條第2項第3款的「保證金」不以現金為限,凡是供擔保聘僱契約用途的金錢或與金錢同等評價的代替物都算,簽發本票讓勞工有被追索與強制執行的可能,與收取保證金相當。該業者是第2次違反,依臺北市政府的統一裁罰基準處12萬元。

把四則放在一起看,主管機關與法院問的始終是同一個問題:這份資料和這個職缺的工作內容有沒有「正當合理的關聯」。雇主的經營風險,不管是怕員工挪用現金、客戶資料外洩或孕婦搬重物,一再被認定應該用管理手段解決,而不是拿求職者的隱私來換。

那麼,違反這些規定到底罰多少,第65條與第67條差在哪?履歷表上簽了「本人同意提供」,雇主就沒事了嗎?已經繳了保證金、押了證件的求職者,又該怎麼辦?這些問題,我們下集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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