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說虧損要資遣我,需要證明什麼?虧損、業務緊縮的認定標準與解僱最後手段性

公司以「虧損」或「業務緊縮」資遣員工,不是老闆說了算。法院要求雇主證明整體、持續的虧損或業務萎縮,還要證明已經沒有調職、減薪等替代方案,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本文整理最高法院的認定標準、雇主的舉證責任,以及勞資雙方各自該準備什麼。

本文目錄
  1. 一、公司虧損可以資遣嗎?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怎麼規定
  2. 二、法院怎麼認定「虧損」「業務緊縮」?兩個常見爭點
  3. 三、有虧損還不夠:解僱最後手段性與雇主的舉證責任
  4. 四、勞資雙方的實務自保建議
  5. 常見問題

小芸在台中一家電商公司當行銷專員三年,月薪4萬2千元。上個月老闆找她談話:「公司這兩年都在虧錢,只能資遣妳,資遣費會照給。」小芸越想越不對:公司上週還在人力銀行刊登行銷企劃的職缺,同部門的新人上個月才報到。老闆想的是:我帳上真的連虧兩年,難道不能裁員?小芸想的是:公司說虧損就虧損,我要怎麼知道是真的?一邊徵人一邊資遣,這樣可以嗎?

答案是:「虧損」或「業務緊縮」是雇主要證明的事,而且證明了還不夠,雇主還要證明「除了資遣,已經沒有別的辦法」。

一、公司虧損可以資遣嗎?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怎麼規定

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 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用白話來說,雇主想資遣,只能用這五種理由。這條被超過五千六百筆判決引用,是所有資遣爭議的起點。第1款的「歇業」是整間公司結束營業,「轉讓」是公司賣給別人;第2款的「虧損」和「業務緊縮」則是公司還在營運,只是賠錢或生意變少。小芸遇到的是第2款,也是實務上最常被使用、也最常被法院打回票的一款。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維持的定義是:「虧損」指雇主的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也就是收入抵不過成本;「業務緊縮」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的業務規模或範圍,因而產生多餘人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實務上被引用逾百次)進一步說明,業務緊縮是「雇主在相對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且虧損與業務緊縮兩者有其一就符合第2款。

合法資遣還有兩個配套:勞基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年資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要提前10日預告,一年以上未滿三年20日,三年以上30日,沒預告依同條第3項就要給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部分,適用勞退新制的年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平均工資,最高6個月,只有舊制年資才依勞基法第17條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平均工資,兩者都要在終止契約後30日內發給。

二、法院怎麼認定「虧損」「業務緊縮」?兩個常見爭點

(一)看的是公司整體,不是單一部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指出,企業是否虧損,「當以企業整體之營運、經營能力為準,而非以個別部門或是區分個別營業項目之經營狀態為斷」;只有一個部門虧損、其他部門正常運作甚至還需要人,就不能資遣。反過來也一樣: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的案例,公司整體虧損,但勞工所屬的水泥廠連續兩年有四千八百餘萬元、一億二千萬元的盈餘,最高法院認為不得以整體虧損為由解僱盈餘部門的員工。

(二)看的是一段時間,不是一時起伏。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的公司兩年合計虧損一億四千四百餘萬元,幾乎虧光同額的資本額,法院承認這種程度的虧損足以構成資遣事由。相對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的公司,接單量從六億九千餘萬元掉到二億七千餘萬元、持續約一年,看起來很像業務緊縮,但最高法院發現接單減少是日幣貶值、業主延後出貨等一時因素,公司在資遣當年和隔年都轉虧為盈,因此認為不能率認有終止契約的必要。前述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則是相反的例子:公司總營收從101年度的2890億元一路掉到105年度的781億元,員工從1萬3348人減到9975人,法院認定業務緊縮已持續相當期間。這幾件判決審查的都是財務報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股東會營業報告這類客觀資料,雇主只口頭說「生意不好」,通常過不了關。

三、有虧損還不夠:解僱最後手段性與雇主的舉證責任

(一)解僱最後手段性是什麼?

解僱是最後一步,前面能走的路都要先走過。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寫得很直白:雇主資遣勞工,「必以其無從繼續僱用勞工,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為限,始得為之」,還有其他途徑,就不應該用終止契約的方式。

(二)一邊資遣一邊徵人,是最常見的破綻。

前述102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公司雖然虧損嚴重,但資遣前後陸續增聘、約聘12名員工,還幫在職員工調薪,最高法院指出雇主「仍有符合原有員工專長之人力需求,甚至仍需新聘勞工,即不得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把雇主勝訴的判決廢棄發回。更近的例子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公司109年到111年連續三年虧損,仍以虧損為由資遣一名事業部經理,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查出公司在資遣前後持續招聘、當時還有其他職缺,卻沒有問過勞工願不願意、能不能轉任,就直接終止,法院認定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資遣不生效力,最高法院維持這個結論。這件案子就發生在台中,對本地勞資雙方都很有參考價值。

(三)雇主要做到什麼程度才算「盡了努力」?

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的報社連續三年虧損,資遣前先提出替代方案:結算年資後以原薪回聘,只減少每年30天特休,勞工拒絕後才資遣,最高法院認為公司已採取對勞工影響較輕的替代措施、盡了安置義務。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判決的公司先與主管協商變更契約,薪資相同、只調降激勵金,主管拒絕後公司裁撤該部門、沒有另外找人接替,同樣認定合法。共同點是:雇主先提出書面替代方案,被拒絕後也沒有再找人補同一個位子。

(四)誰要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用白話來說,主張「有虧損、沒有其他辦法」的是雇主,這些事實都由雇主證明,勞工不必先證明公司沒虧損。109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判決還要求,雇主基於誠信原則「應明示預告終止之事由及法令依據」,資遣當時只說業績不好,打官司才補說是依第11條第2款,法院認為終止是否合法「已非無疑」。

勞工最常擔心的是「財報在公司手上,我拿不到」。勞動事件法第35條規定:「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第36條第1項規定,文書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遵從法院命令提出的,法院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第5項更規定「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工可以聲請法院命公司提出財務資料,公司不交,法院可以直接認定勞工主張的事實為真。

四、勞資雙方的實務自保建議

回到小芸的例子。對小芸來說,第一,要求公司以書面載明終止事由和法條依據,口頭的「公司虧損」不算數。第二,把徵才頁面截圖存檔,記下資遣前後有哪些新人報到、做什麼工作。第三,不同意資遣就不要簽「資遣同意書」,也不要說「那我不做了」,而是明確表示願意繼續提供勞務;前述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的勞工就是因為沒簽同意書並表明繼續上班,法院才認定不是合意終止。第四,先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不成再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的訴訟。

對老闆和人資來說,第一,把「虧損」變成一疊文件:連續兩個年度以上的財務報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月營收與人力變化表。第二,決定資遣前先凍結徵才、盤點內部職缺,用書面詢問被資遣員工有無轉任意願,留下紀錄。第三,能用替代方案就先提:減少特休、調整獎金、減薪、部分工時,書面提出並給合理考慮時間,被拒絕後再走資遣。第四,終止通知寫明第11條第2款與具體事實,依第16條預告,30日內給付資遣費,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不論站在哪一邊,虧損資遣案件的成敗幾乎都取決於證據的準備,建議在發出通知或提起訴訟前先諮詢執業律師。

常見問題

Q1:公司連續虧損兩年,就一定可以資遣我嗎?

A:不一定。虧損只是第一關,雇主還要證明已無替代方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裁定的公司連續三年虧損,仍因資遣前後持續招聘且未詢問勞工轉任意願,被認定資遣無效。

Q2:業務緊縮資遣合法嗎?公司還在徵人怎麼辦?

A:業務緊縮必須是整體、持續一段時間的營運萎縮,不是單一部門或一時起伏。公司同時招募與被資遣者專長相符的人,法院通常會認定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資遣不合法。

Q3:資遣的舉證責任誰負?我拿不到公司財報怎麼辦?

A: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主張有資遣事由的雇主負舉證責任。勞工可聲請法院命公司提出財務文書,依勞動事件法第36條,公司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法院可認定勞工主張的事實為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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