育嬰留停期滿想回去上班,公司可以拒絕復職嗎?(上):性平法第17條四種理由與法院判決標準
育嬰留職停薪期滿申請復職,公司說「位子已經有人」「業績不好」就能拒絕嗎?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只給雇主四種理由,還要主管機關同意;復職以回復原職為原則。本文上集整理法院對位子有人、當場簽合意終止、復職當天降職減薪等五種常見狀況的判斷標準。
本系列(共 2 篇)
- 育嬰留停期滿想回去上班,公司可以拒絕復職嗎?(上):性平法第17條四種理由與法院判決標準
- 育嬰留停期滿想回去上班,公司可以拒絕復職嗎?(下):拒絕復職的程序、勞工救濟與自保建議
怡君在台中一家零售通路公司擔任採購專員五年,月薪3萬8千元。孩子出生後,她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一年,期滿前一個月通知公司要回去上班。人資回她:「妳的位子已經有人接了,而且最近業績不好。」接著給她兩個選項:改到倉儲部門當理貨人員,月薪降為3萬2千元;或是由公司「幫妳辦資遣」。怡君又急又氣:法律不是保障育嬰假回來可以復職嗎?公司真的可以這樣拒絕、調職、減薪?
答案是:原則上不行。本專欄先前兩篇談的是育嬰留停怎麼申請、彈性請假怎麼請,這一篇只談「期滿復職」:公司能不能拒絕、能不能調職調薪、拒絕時該走什麼程序、勞工怎麼救濟。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公司只有四種理由可以拒絕,而且還要主管機關點頭
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規定:
「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 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 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用白話來說,這條有三層意思。
第一,雇主拒絕復職的理由只有四種,全部是「公司經營出狀況」的事由,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前四款大致對應,沒有「不能勝任工作」這一款,公司不能以「休假太久、能力生疏」為由拒絕。
第二,光有理由還不夠,必須「經主管機關同意」,在台中就是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少了這道程序,拒絕本身就不合法。
第三,就算符合要件,也要在30日前通知,並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復職」是回到公司就好,還是回到原來的職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條第9款有明確定義:
「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
同法第21條第2項並規定,受僱者依法提出育嬰留職停薪等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復職當天被降職減薪,正是這裡說的不利處分。
二、法院怎麼看?五種常見狀況,前四種公司都輸了
(一)「位子已經有人了」不是理由:
替代人力是替代,不是取代。
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6條允許雇主在留停期間僱用替代人力執行原有工作。但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勞上字第20號判決講得很清楚:這個規定是為了讓業務不中斷,受僱者期滿時「當以回復原有工作為原則,非謂雇主得以聘僱他人之方式,取代原受僱者之人力」。該案一名應付會計申請六個月育嬰留停,期滿申請復職,公司以「會計部無缺員」批示資遣。法院查明公司前後都只設一名應付會計,原職位一直存在,不是「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公司另辯稱業績不好、三個人做五個人的事,法院指出那頂多是「業務緊縮」,不是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的「業務性質變更」,資遣不合法。
(二)叫勞工當場簽「合意終止」或「資遣同意書」,法院會認定無效。
同一件判決裡,公司收到復職申請後先內部決議資遣、算好資遣費,再把勞工約到公司,從開始談到簽完名只花了31分鐘,勞工當時還懷孕五個月。法院認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第1項是民法第71條的禁止規定,雇主濫用經濟上優勢,讓勞工在不是「締約完全自由」的情境下簽字,是以迂迴方式規避禁止規定,合意終止無效,僱傭關係仍然存在,公司要按月補發3萬1千元薪資,也不能扣掉勞工在家帶小孩「省下的保母費」。
事前簽的「將來沒缺就自請離職」也沒用。一名私立學校教師第二次申請育嬰留停時,在簽呈上加註「若明年度班級縮減導致鐘點時數不足而產生超額教師,將自請離職」,並在續聘意願調查表勾選將離職。期滿前她多次詢問復職,學校不予理會。二審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字第125號判決認為,那些文件只是預先表達意願,不等於合意終止契約;依第17條學校原則上不得拒絕,就算真有超額教師也應依法資遣。學校先被桃園市政府性別平等工作會裁罰確定,法院再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補發薪資,並依第29條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學校上訴後,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
(三)復職當天調降職務、拿掉加給,就是違法的不利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勞上字第59號判決的當事人是一位基金會的國際合作組主任,本薪6萬9,500元加主任加給1萬元,連續三年考績特優。育嬰留停八個月期滿銷假上班當天,基金會就以「免兼主任」為由把他改為研究員,主任職位由原代理人接任。法院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1條,由雇主就調職理由負舉證責任;基金會臨訟提出的出缺勤不正常、交接不實等理由被一一駁回,法院並指出基金會在勞資爭議調解時只說「代理主任表現良好」,沒提過任何缺失。結論是調職違反第21條,臺北市性別工作平等會裁罰5萬元經行政訴訟確定,民事法院也依第26條判補發主任加給差額16萬元及14萬2,258元。
(四)先安排到別的據點,之後再「補一個缺」,也不能免責。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判決中,一名在新竹營業所任職的會計兩次育嬰留停合計約兩年,期滿公司通知她到新竹保養廠的會計職務報到。新竹市性別工作平等及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認定公司違反第21條第1項,公司雖在隔天增設職位請她回原單位,但「違法情形已成既成事實,事後補救行為亦無法免責」。法院依第26條、第29條判賠慰撫金3萬元。這個案子還有另一面:勞工在調解時只說「希望公司資遣我」,沒有明確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隔天就自己申請離職,法院因此認定是合意終止,15萬5,861元的資遣費一毛也沒拿到。
(五)雇主不是完全沒有空間:
事前明確約定、薪資不變、職務相當,有判決認為合法。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是雇主方可以參考的案例。一名專案經理申請一年育嬰留停前,與公司開會並簽名同意「於1年後回來復職時,接受不保證回復留職停薪前之相同職務與所任職部門」,申請表上也再次確認。期滿公司提供三個職缺讓當事人選,月薪維持5萬8,700元不變,其中一個就是其他部門的專案經理。法院認為第17條的立法意旨是保障勞工回到「原職場」,不是絕對回到「原職務」,這個約定沒有違反強制規定;公司沒有拒絕復職,只是依約定提供其他相當職務,勞工自行終止契約請求資遣費被駁回。要提醒的是,這個判決作成時,第3條第9款「復職:指回復受僱者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之原有工作」的定義還沒增訂(103年6月18日才增訂);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勞動部)99年7月14日勞動3字第0990130965號函也表明,期滿復職「應以回復原職為原則」,雇主經徵得受僱者同意固然可以調動,但仍應依調動五原則辦理,也就是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所列的不得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作不利變更等原則。
那麼,公司真的要拒絕復職,必須走完哪些程序?勞工被拒絕復職、被調職減薪,可以向誰申訴、怎麼請求薪資與賠償?在簽下任何終止文件之前,又該注意什麼?這些問題,我們下集繼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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